美國UNITED STATES v. ARTHREX INC.案件摘要

陳昭佑 台灣專利師 / 美國專利代理人考試合格 (110/06)

United States v. Arthrex, Inc., 594 U.S. ___ (2021)

事實與案件歷程:

專利審判及上訴委員會(PTAB)為2011年AIA法案後所成立之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內部之行政裁決主體。美國商務部長(Secretary
of Commerce)對PTAB的成員進行任命(除了USPTO局長),其中包含本案之行政專利法官(Administrative Patent
Judge, APJ)。PTAB可經由不同的程序重新審查USPTO核准的專利,其中一個程序為多方複審程序(Inter Parte
Review,
IPR)。不認同PTAB決定的一方可再請求PTAB複審。亦即,PTAB為行政部門內,進行審查的最後階段。接下來,不認同決定的一方可經由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尋求司法審查。

Arthrex,
Inc.(以下“Arthrex”)發展骨科手術之裝置及程序。在2015年,Arthrex取得不需打結而可將軟組織重新連接至骨頭之手術裝置的專利US
9,179,907(’907專利)。Arthrex宣稱Smith & Nephew, Inc.及ArthroCare
Corp.(以下“Smith &
Nephew”)侵犯其’907專利,而該糾紛最終到了USPTO的IPR。三個APJ所組成之PTAB合議庭最後決定’907專利因一前案而不具新穎性,因此無效。

於CAFC的上訴中,Arthrex以憲法之任命條款(Appointment
Clause)為前提提出一新爭點。該條款明確指出總統如何任命可協助他實現責任之官員。首要官員(principal
officer)必須由總統任命並有參議院的建議及同意,下級官員(inferior
officer)可由總統單獨任命、行政部門首長任命、或法院任命。Arthrex辯稱APJ為首要官員,因此其由商務部長任命違憲。美國政府亦加入訴訟,辯護任命程序。

CAFC同意Arthrex陳述APJ為首要官員之論點。其理由為,不論商務部長或USPTO局長都沒有審查其決定或自由解除其職務之權限。為修正違憲之規定,CAFC將APJ之任期保護規定認定為無效,以使商務部長可自由解除其職務,而使其成為下級官員非首要官員。CAFC廢除PTAB的決定,並發回PTAB重審。

該判決雙方都無法接受,雙方都提出全院聯席重審。CAFC拒絕,因此雙方皆向最高法院提出審查請求。最高法院同意提審。

爭點與法院見解: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

APJ代表行政部門發出決定的權限是否與憲法一致?

任命條款允許眾議院對下級官員施行聯合任命,而眾議院規定APJ如下級官員由商務部長任命。因此,本案爭點在於其責任本質是否與其任命方式一致。

首先,雙方對於APJ為官員沒有爭執。

雙方皆以最高法院之Edmond案[1]為分析基礎。在該案中,最高法院解釋“一者是否為下級官員取決於其是否有除了總統以外的上級”。

在本案中,USPTO局長具有許多權限,例如選擇APJ來審查專利有效性、制定管理IPR的規定等,但發出專利性之決定時,APJ則有決定性的權限。相較於Edmond案,本案中在行政部門的任何層級,都沒有首要官員指導及監督APJ的該工作。

美國政府及Smith & Nephew雖陳述許多能影響決定的程序及方式,但該些程序及方式並非解決方案,而為問題所在。美國政府提出的藍圖使USPTO局長對於最終決定沒有責任,來迴避法令禁止之審查。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APJ在IPR中的權限與其為由商務部長任命之下級官員兩者不相容。

針對此,最高法院的解決方案為“當面對法令中之憲法缺陷,我們試著藉由忽視有問題的部分,來限定出問題的簡答,以使剩下的部分不受影響”。最高法院認為USPTO之架構及管轄的憲法規定已標示出明確的方向:“APJ的決定必須受到USPTO局長的審查”。眾議院已賦予USPTO局長權力及責任。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35 U.S.C. 6(c)之“僅PTAB可准許重新審查”於憲法上無法施行,因其避免局長審查APJ所發出的最終決定。

綜上所述,違憲部分為限制局長對於APJ最終決定之審查權限,而非APJ之任命方式。因此,CAFC之判決被廢除,本案發回重審。

摘錄:陳昭佑 專利師

[1] Edmond v. United States, 520 U.S. 651, 660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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