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功能性元素 v. 創造性表達 Meta則辯稱,這一要素無論如何都對Meta有利,因其使用原告書籍僅只是為了獲取其「功能性元素」(functional elements),而不是為了利用其「創造性表達」(creative expression)。Meta主要依賴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涉及「中介性複製」(intermediate copying)的案件,在Sega Enterprises v. Accolade和Sony Computer v. Connectix這二案,電玩公司複製一家電玩主機製造商受保護的程式碼,並對其進行逆向工程,以理解該程式碼的某些功能性元素,使得該電玩公司能打造與原告產品相容的產品。在這二起案件中,巡迴法院都認定,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辯成立,因為儘管被告複製了原告程式碼中的表達性元素,但這樣做,只是為了存取程式碼中不受保護的功能性元素。
八、判斷要素三:使用部分相對於整體著作中的數量和實質性 此一要素評估「所使用部分的數量與實質性,對於複製之目的而言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因此,這一要素與第一要素相關,因為「可接受的複製範圍,會隨著使用目的與性質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法院認為,本案中複製的數量似乎不是特別相關的要素。例如,在涉及音樂諷刺之最高法院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案中,複製大量原曲內容,可能會增加諷刺作品「替代市場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