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69號

2024/01/30

圖文引用自:知識產權局

現公佈《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3年12月11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

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手續,應以書面形式或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形式辦理。以電子資料交換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 並且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以下統稱電子形式),視為書面形式。”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可以透過郵寄、直接送交或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修改為「可以透過電子形式、郵寄、直接送交或其他方式送達 當事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電子形式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各種文件的,以進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特定電子系統的日期為遞交日。”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郵寄的各種文件,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當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當事人提供證據能夠證明實際收到 文件的日期的,以實際收到日為準。”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款:“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以電子形式送達的各種文件,以進入當事人認可的電子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

三、將第五條中的「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的第一日不計算在期限內」修改為「專利法和本細則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自下一日開始計算」。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 2個月內且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

第二款修改為:「除前項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因其他正當理由延誤專利法或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可以自收到國務院專利 行政部門的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但是,延誤複審請求期限的,可以自複審請求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

第四款修改為:“當事人請求延長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延長期限請求書,說明理由,並辦理有關手續。”

五、將第九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遞交的請求後,經過審查認為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能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應當在請求 遞交日起2個月內向申請人發出保密審查通知;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2個月。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通知進行保密審查的,應當在請求遞交日起4個月內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2個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申請專利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提出各類專利申請應以真實發明創造活動為基礎,不得弄虛作假。”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專利工作應貫徹黨和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部署,提升我國專利創造、運用、保護、管理和服務水平,支持全面創新,促進創新型國家建設。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提升專利資訊公共服務能力,完整、準確、及時發布專利信息,提供專利基礎數據,促進專利相關數據資源的開放共享、互聯互通。”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專利的,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文件。申請文件應符合 規定的要求。”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依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委託專利代理機構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涉及下列事務,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可以 自行辦理:

「 (一)申請要求優先權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以下簡稱在先申請)文件副本;

「(二)繳交費用;

“(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務。”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第四款修改為:「發明專利申請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的,說明書應包括符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規定的序列表。 」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說明書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說明發明的化學式;有附圖的專利申請,還應在請求書中指定一 幅最能說明該發明或實用新型技術特徵的說明書附圖作為摘要附圖。摘要中不得使用商業性宣傳用語。”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人應就每件外觀設計產品所需保護的內容提交有關圖片或照片。

「申請局部設計專利的,應提交整體產品的視圖,並用虛線與實線相結合或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護部分的內容。

“申請人請求保護色彩的,應提交彩色圖片或照片。”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局部外觀設計專利的,應在簡要說明中寫明請求保護的部分,已在整體產品 的視圖中用虛線與實線相結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簡要說明不得使用商業性宣傳用語,也不得說明產品的性能。”

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學術會議或技術會議,是指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 全國性學術團體組織召開的學術會議或技術會議,以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可的由國際組織召開的學術會議或技術會議。”

第三款修改為:「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有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申請人應在提出專利申請時聲明,並自申請日 起2個月內提交有關發明創造已經展出或發表,以及展出或發表日期的證明文件。”

第四款中的「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專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項」。

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人在一件專利申請中,可以要求一項或多項優先權;要求多項優先權的,該申請的 優先權期限從最早的優先權日起計算。

「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實用 新型或發明專利申請。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在先申請是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的,可以就附圖顯示的設計提出相同主題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先申請是外觀設計 專利申請的,可以就相同主題提出設計專利申請。但是,提出後一申請時,在先申請的主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基礎:

「(一)已經要求外國優先權或本國優先權的;

「(二)已經被授予專利權的;

「(三)屬於依規定提出的分案申請的。

“申請人要求本國優先權的,其在先申請自後一申請提出之日起即視為撤回,但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以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作為本國優先權基礎的除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申請人超出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有正當理由的,可以 在期限屆滿之日起2個月內請求恢復優先權。”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人要求了優先權的,可以自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或自申請日起4個月內,請求在請求 書中增加或改正優先權要求。”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申請缺少或錯誤提交權利要求書、說明書或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的部分內容,但申請人在遞交日要求了優先權的 ,可以自遞交日起2個月內或在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內以援引在先申請文件的方式補交。補交的文件符合有關規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遞交日為申請日 。”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正為:「專利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所稱初步審查,是指審查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專利法第 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這些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並審查下列各項:

「 (一)發明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 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一 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或本細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 (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 款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或本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 一款的規定,是否依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 (三)設計專利申請是否明顯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專利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 款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是否明顯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或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否依照專利法第 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

「(四)申請文件是否符合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二十、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

二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依專利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應予以駁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請屬於專利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或依專利法第九條規定不能取得專利權的;

「(二)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 十六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或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 (三)申請的修改不符合專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者分案的申請不符合本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的。”

二十二、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授予實用新型或設計專利權的決定公告後,專利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專利權人 、利害關係人、被控侵權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申請人可以在辦理專利權登記手續時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第二款修改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應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寫明專利申請號或者專利號。每項請求應限於一項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

二十三、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但申請人在 辦理專利權登記手續時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自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對同一項實用新型或設計專利權,有多個請求人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僅作出一份專利權評價報告。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查閱或複製該專利權評價 報告。”

二十四、刪除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二十五、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複審後,認為複審請求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或者專利申請存在其他明顯違反專利 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情形的,應當通知複審請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期滿未答复的,該複審請求視為撤回;經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 仍不符合專利法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應作出駁回復審請求的複審決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複審後,認為原駁回決定不符合專利法和本細則有關規定的,或者認為經過修改的專利申請文件消除了原駁回決定和復審通知書指出的缺陷的,應當撤銷原駁回 決定,繼續進行審查程序。”

二十六、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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